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瑞廷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與沿同方向行駛、由 廖庭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庭毅因此向前撞擊由 林進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廖庭毅、林進忠均人、車倒地,並致廖庭毅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進忠則受有頭暈、噁心、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庭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進忠則未提出告訴)。魏瑞廷知悉廖庭毅、林進忠因其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僅將車輛暫停於路旁,下車查看其車輛受損情形後,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廖庭毅、林進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 張添秀 提供魏瑞廷之車牌號碼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魏瑞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庭毅、證人即目擊者張添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至16、17至18、41至42、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互核均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林進忠及廖庭毅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20至24、25至27、29、31、33、37、47、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廖庭毅、林進忠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且被害人廖庭毅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林進忠則受有頭暈、噁心、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可見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廖庭毅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生產線作業人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