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姚俊龍 被告 林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534.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534.11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伯父 林樹根 所有,林樹根於93年間死亡,其遺產由原告母親 林陳 分及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 林陳分 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就約定有分管位置,林陳分於96年2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並依分管使用位置點交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068.2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陳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9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樹根所有,林樹根於92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陳分及原告繼承,後林陳分於96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2頁)。被告雖係依買賣受讓繼承人林陳分之應有部分,然並未增加因繼承之共有人人數,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繼承之共有人人數,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應准予分割。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龍地二字第1050000499號函稱: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及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繼承人之一將其繼受持分移轉登記予他繼承人者,已非原繼承之情形,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故本案依法不得辦理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說明不能採取,併此敘明。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告由其分配原物之意願,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取。查原告與林陳分就系爭土地上房屋有分管協議,原告分管房屋右側,被告分管房屋左側,此據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認定詳實,有該判決暨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原告主張依兩造各自分管位置從中分割系爭土地,大致合於系爭土地向來使用狀況,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東南側臨瑞井路,原告分配位置完全臨瑞井路,被告分得僅有南側一部分且毗鄰國軍營地日後使用將受較大限制等語。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毗鄰國軍營地部分日後使用將受較大限制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為真。系爭土地略呈倒三角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右側大致呈三角形狀,較不利於土地利用,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左側大致呈長方形,地形較為完整且便於利用,原告分得部分面臨瑞井路之尺度雖較被告分配土地面臨瑞井路之尺度為長,然被告分配土地面臨瑞井路之尺度仍有相當長度,對於被告並非絕對不利。被告雖陳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土地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分得土地呈三角形狀,較不利於土地利用,土地價值未必較被告分得土地為高,被告就此分配土地結果存有價差復不聲請鑑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從採取。本院斟酌前情,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