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而曾就該宣告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時,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與前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分別於民國97年8月31日回溯72時內某時、97年9月15日及97年10月24日所犯,已於97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開3罪嗣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
5號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係於98年2月13日所為,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則本院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自無從與其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