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對相對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丁○○、乙○○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
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丁○○、乙○○,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7月3日雲院明98執全寅字第23
2號執行處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是就該部分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