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 王家閱 被告 鍾金丞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鍾金丞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429號、第23687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金丞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王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就被告鍾金丞涉犯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王璟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金丞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行及被告王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因前開犯罪事實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損害,原告即非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涉嫌詐欺犯罪行為,致使原告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鍾金丞涉犯詐欺罪部分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王璟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刑事庭就此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復未經原告聲請,逕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其訴並不合法。又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係屬別一問題,核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