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原告 姚永華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 相對人即被告 李淑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李淑梅,下同)應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帳簿、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下稱帳冊等)及製作上開帳冊所依據之原始收支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即抗告人姚永華,下同)查閱及影印,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下稱原訴)。 嗣伊 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制作合夥事業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錄、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下亦稱帳冊等)。二、被告應將製作前揭帳簿表冊所依據之全部原始收支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原告查閱及影印」(下稱變更之新訴或新訴)。惟原審逕以伊原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06條規定,而新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75條規定,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為由,裁定駁回伊變更之新訴。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生活上之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伊原訴主張之民法第706條規定之合夥人(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與新訴主張之民法第675條規定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業人)之事務檢查權,兩者雖以不同合夥身份關係,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然兩者合夥人身份之社會生活上之共通性或關聯性相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裁定逕駁回伊之新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非指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而係指前、後兩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如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則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06條規定,雖與新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675條規定不同(詳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宗或原審案件》),然原訴與新訴之「合夥事業」均相同,即均指合夥經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查原訴00號房屋已減縮之)所規劃套房之共同事業(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下稱系爭合夥);僅抗告人之究係以民法第706條規定之合夥人(隱名合夥人)身份?抑或以民法第675條規定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業人)身份,檢查系爭合夥之帳冊等。足見原訴與新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勿庸他造之同意,然原裁定逕以原訴與新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他造不同意訴之變更為由,逕裁定駁回抗告人新訴之請求,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而與抗告人之聲明有何關聯,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查明,附此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