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青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僅因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紀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業於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炭寵物裝飾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李青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53分許,在土山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分店「橫濱馬油」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造型為黑色巴哥犬之備長炭寵物裝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6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離去。嗣土山貿易有限公司店員清點前揭分店內商品發現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商品。
二、案經土山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青益於警詢及│被告上開未經結帳即自行將商品攜│││偵訊之供述│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 陳榮盛 即土山貿│上開犯罪事實。│││易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錄得案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畫面光碟1片、││││前揭商品及查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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