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楷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5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藍楷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並陸續自其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以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交付至藍楷茵設於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達69萬95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陸續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至藍楷茵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達70萬1,5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藍楷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藍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此之期間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已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 許菘展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並與告訴人另以69萬9,500元調解成立,且已於調解期日前依約給付35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70萬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7,000元、已返還之2,000元,尚餘69萬9,500元(計算式:70萬8,500元-7,000元-2,000元=69萬9,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9萬9,5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期日前依約給付3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如被告嗣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轉帳日期轉帳金額告訴人轉出帳戶備註1108年3月29日5,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2頁2108年3月31日4萬2,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3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2頁3108年4月3日⑴8,800元⑵8,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5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3頁4108年4月4日1萬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7頁,調偵字卷第183頁5108年4月5日⑴2萬8,000元⑵1萬5,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5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3頁6108年4月7日3萬6,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5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3頁7108年4月12日1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5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8108年4月13日2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7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9108年4月15日1萬0,2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10108年4月16日5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7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11108年4月19日4萬7,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12108年4月21日1萬3,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13108年4月22日1萬2,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27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14108年4月24日⑴2萬元⑵6,000元⑴富邦銀行⑵玉山銀行⑴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4頁⑵偵字第23609號卷第29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15108年4月25日⑴1萬5,000元⑵3,000元⑴富邦銀行⑵玉山銀行⑴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⑵偵字第23609號卷第29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16108年4月26日2,000元台新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5頁,調偵字卷第185頁17108年4月27日2萬5,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18108年4月29日2萬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19108年4月30日1萬3,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20108年5月2日⑴2萬元⑵6,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21108年5月3日⑴1,000元⑵7,5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9頁,調偵字卷第185頁22108年5月4日5萬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9頁,調偵字卷第185頁23108年5月6日1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1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5頁24108年5月8日2萬2,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9頁,調偵字卷第186頁25108年5月11日7,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1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6頁26108年5月13日3,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1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6頁27108年5月15日2萬5,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9頁,調偵字卷第186頁28108年5月18日1萬5,000元富邦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43頁、第49頁,調偵字卷第186頁29108年5月22日8,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3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6頁30108年5月23日⑴3萬2,000元⑵3,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3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7頁31108年5月27日⑴1萬5,000元⑵1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3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7頁32108年5月30日2萬8,000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3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7頁33108年6月15日2萬元玉山銀行偵字第23609號卷第37頁、第43頁,調偵字卷第188頁共計70萬1,500元附表二:藍楷茵應給付許菘展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藍楷茵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參拾伍萬元,經許菘展收訖無訛。⑵藍楷茵應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給付肆萬玖仟伍佰元。⑶其餘參拾萬元,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⑵⑶款項逕匯入許菘展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藍楷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8樓
之2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楷茵於民國106、107年間,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許菘展,於108年3月間,藍楷茵明知其已無資力,且其母親 洪麗敏 並未住院開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為由,欲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待許菘展付款後,藍楷茵即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予許菘展,以博取許菘展之信任,雙方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間,藍楷茵即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許菘展佯以:洪麗敏得癌症需要住院開刀及支付醫療費用、家人需生活開支,急需用錢,將於借款後1週內還錢等語,致使許菘展陷於錯誤,誤信藍楷茵家中確有困難,而同意借款予藍楷茵,並陸續自其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以手機轉帳方式,將款項交付至藍楷茵設於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達69萬9500元。嗣經許菘展要求藍楷茵還款,藍楷茵僅返還2000元,其餘款項均藉故拖延不還,許菘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 許菘展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楷茵之供述坦承於108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間,以洪麗敏生病、開刀,弟弟需支付補習費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許菘展借款,且僅返還幾千元之事實。2告訴人許菘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6日健保醫字第1090062991號函及所附洪麗敏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王崇儒 中醫診所陳報之洪麗敏就診紀錄及單據佐證洪麗敏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僅因過敏、失眠、頭痛及咳嗽等病,而至王崇儒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5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273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製作之LINE記事本列印文件佐證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間,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69萬9500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106年至108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5年迄今之健保投保紀錄佐證被告106年及108年收入僅分別為2萬7311元、1578元,107年並無任何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並自108年3月起即無工作,而無資力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許菘展多次施用詐術,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69萬9500元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藍楷茵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告訴人許菘展指述,顯然被告係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詐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69萬9500元之款項,應以刑法詐欺罪嫌處斷,自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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