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葉介仁 被告 陳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介仁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對被告陳至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前開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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