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4、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
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如附表編號4、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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