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丁銀鈁
馬英騏 馬英驥 馬英妮 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0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3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其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3年10月3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5%×(3+4/12)=1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14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