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之3
被 告 羅峻昇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9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