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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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清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6年12月18日14時許,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路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外人 陳彥霖 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其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3,528元(工資:33,500元
、材料:108,028元、塗裝: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
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自屬可
採。而查系爭車輛為93年6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
工資:33,500元、材料:108,028元、塗裝:22,000元共計
163,528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
系爭車輛自93年6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3
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
之零件(包含塗裝)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
為75,85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08028+22000=130028,130028÷6=21671.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
00000)×0.2×42/12=758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54,178元
(即108028+00000-00000=54178),與原告支出不予折
舊之工資33,50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
,678元(54178+33500=87678),此部分之請求為原
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此部分依
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