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黃家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存字第四十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