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㈠張尚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
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61號上訴駁回,於94年12月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遊覽車司機,與長谷綜合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長谷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77之
1號8樓之1)導遊 龔建安 間,因帶團購物糾紛,遭其任職之遊覽車公司解僱,於99年8月6日上午,張尚忠及龔建安在長谷旅行社上址辦公室經長谷旅行社副總經理 葉添寶 、經理 李佩紋 協調後並無結果,張尚忠對龔建安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六 」及另名身著黑衣(下稱黑衣男子)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龔建安騎乘機車離開長谷旅行社辦公室後,在高雄市○○區○○路及中山路口與駕駛汽車之張尚忠相遇,張尚忠藉口請龔建安一同前往向遊覽車公司老闆娘解釋,龔建安不疑有他而上車,惟張尚忠旋駕車至高雄○○○區○○○路○○號尊龍大飯店搭載「阿六」及黑衣男子上車,張尚忠、「阿六」及黑衣男子即要求龔建安賠償張尚忠之損失即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0,000元,龔建安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阿六」及黑衣男子遂恫稱:「現在是兄弟在喬事情,一切算50,000元,不是在做生意,說一是一,說二是二。」隨後下車,張尚忠則向龔建安恫稱:「如果你今天不付50,000元就試試看,一定會找到你,不要讓我遇到你,不然會讓你難看」等語,龔建安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給付張尚忠50,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高雄市○○路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0,000元,共計交給張尚忠23,000元,兩人隨後在高雄市○○路、仁智路口便利商店,由張尚忠書寫和解書記載龔建安同意賠償張尚忠50,000元和解,已付23,000元,99年8月8日付清27,000元,龔建安因恐懼張尚忠對其不利,而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始行離去。嗣龔建安未再給付餘款27,000元,張尚忠即與「阿六」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張尚忠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下午7時29分發送簡訊「幾點見面,不見面不接電話後果自己負責,不談,找到不要怪我們不給情侶面」給龔建安;「阿六」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⒈99年8月9日上午10時24分發送簡訊:「裝 肖仔 的後果請你再考慮一下作決定!下通電話你不接我永遠不會再打…」、⒉99年8月9日上午10時49分發送簡訊:「待會兒 忠仔 會先帶20個人去公司那邊“等”你!接下來再決定下一個步驟…」、⒊99年8月11日下午8時57分發送簡訊:「龔先生你跟 阿忠 的事情有任何麻煩、困難、不便都可以跟我商量!你都拿給他2萬多塊了,後續你卻言而無信“裝肖仔”…避不見面的結果你跟他絕對會出事的…為了這點錢實不必要…奉勸請您三思…待您來電!」、⒋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51分發送簡訊:「既然龔先生執意如此…那就請您好自為之!最後抱歉必須請教您一件事情:您總共拿多少錢給忠仔能否煩請告知(正確的數字)」給龔建安,使龔建安感到恐懼。張尚忠共計獲取現金23,000元及所餘27,000元和解書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龔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龔建安、 吳慧珠 、葉添寶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張尚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龔建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制或妨害告訴人龔建安之自由,和解書係告訴人自願簽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遊覽車司機,與長谷旅行社導遊即告訴人間,因帶
團購物糾紛,遭其任職之遊覽車公司解僱,於99年8月6日上午,被告及告訴人在長谷旅行社辦公室經該社副總經理葉添寶、經理李佩紋協調後並無結果,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長谷旅行社辦公室後,在高雄市○○區○○路及中山路口與駕駛汽車之被告相遇,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向遊覽車公司老闆娘解釋,龔建安遂坐上被告的車子,途中在高雄市○○區○○○路及中山路口與「阿六」會合,其後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50,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高雄市○○路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0,000元,共計交給被告23,000元,兩人隨後在高雄市○○路、仁智路口便利商店,由被告書寫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50,000元和解,已付23,000元,99年8月8日付清27,000元,並經告訴人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嗣告訴人未再給付餘款27,000元,被告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下午7時29分發送簡訊「幾點見面,不見面不接電話後果自己負責,不談,找到不要怪我們不給情侶面」給告訴人;「阿六」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⒈99年8月9日上午10時24分發送簡訊:「裝肖仔的後果請你再考慮一下作決定!下通電話你不接我永遠不會再打…」、⒉99年8月9日上午10時49分發送簡訊:「待會兒忠仔會先帶20個人去公司那邊“等”你!接下來再決定下一個步驟…」、⒊99年8月11日下午8時57分發送簡訊:「龔先生你跟阿忠的事情有任何麻煩、困難、不便都可以跟我商量!你都拿給他2萬多塊了,後續你卻言而無信“裝肖仔”…避不見面的結果你跟他絕對會出事的…為了這點錢實不必要…奉勸請您三思…待您來電!」、⒋99年
8月12日上午10時51分發送簡訊:「既然龔先生執意如此…那就請您好自為之!最後抱歉必須請教您一件事情:您總共拿多少錢給忠仔能否煩請告知(正確的數字)」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到第44頁)明確,核與吳慧珠即長谷旅行社協理、葉添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警卷第12至29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0、32頁)、和解書影本1份(警卷第3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警卷第40至41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審易卷第23頁背面),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賠償其50,000元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以
一同向遊覽車公司負責人解釋為由,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尊龍酒店,到該處尚有黑衣男子及「阿六」上車,被告、「阿六」及黑衣男子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之損失,黑衣男子說不是在講生意,問被告損失多少,被告回答損失50,000元、60,000元,黑衣男子說直接以50,000元做決定,因該男子身穿黑衣,並說「現在是兄弟在喬事情,說一是一,二是二」,告訴人認為該男子是黑道而感覺害怕,被告也說「如果你今天不付50,000元就試看看,一定會找到你,不要讓我遇到你,不然會讓你難看」等語,告訴人因為害怕才願意領錢給被告並與被告簽和解書,之後又收到前揭簡訊(本院卷第41頁背面到第44頁)等語,明確指述告訴人係因被告及「阿六」、黑衣男子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始被迫同意給付被告50,000元,並已給付現金23,000元及簽和解書等情。
⒉而依葉添寶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帶人到公司與告
訴人對質,對質完被告就先離開,告訴人比較慢走,在公司待了約1個小時才離開(偵卷第47頁)乙情,就此,告訴人明確證稱:「(問:在本案發生當天,為何你跟被告在公司對質後,你隔了1個小時才離開公司?)因為我怕被告在樓下做對我不利的動作,我想說這樣可以避免衝突,因為被告有帶2位黑衣人到我們公司。」(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等語。是告訴人因害怕被告對其不利,在協調對質完後,特地等待1個小時才離開,避免和被告碰到面,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非常忌憚,躲避尚且不及,豈有與被告相遇後,竟「主動要向遊覽車公司老闆娘解釋」、「主動向被告表示歉意要賠償50,000元」、「表示要請被告和『阿六』吃飯」(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筆錄)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如有「賠償被告50,000元」之意願,則於同日上午在長谷旅行社辦公室和被告協商對質時即可透過葉添寶及李佩紋協調簽訂和解內容,然而該次協商並無結果,告訴人特地等了1個小時後才離開以躲避被告,竟然會在路上碰到被告後,在沒有任何外力干擾下,旋即「主動賠錢並和被告簽和解書」,實難以置信。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可採。
⒊更何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被告的簡訊中「後果自己
負責」、「不談,找到不要怪我們不給情侶面」及「阿六」的簡訊中「裝肖仔的後果你再考慮一下作決定」、「待會兒忠仔會先帶20個人去公司那邊“等”你!」、「後續你卻言而無信“裝肖仔”…避不見面的結果你跟他絕對會出事的…」、「既然龔先生執意如此…那就請您好自為之!」等字句均充滿警告之意味,暗示告訴人如不出面解決,極可能因此發生不測之後果。倘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簽和解書並願意賠償,當會按時給付,縱使一時遲付,被告及「阿六」也不至於在約定之翌日立即出言恐嚇催討,益見告訴人係因意思自由受到被告及「阿六」等人之恐嚇壓制,迫於無奈下才交付23,000元並簽立和解書,故告訴人一旦遲付,被告及「阿六」立即接續前開恐嚇犯意,以簡訊恐嚇催討甚明。
⒋末被告雖辯稱其對「阿六」之簡訊並不知情(本院卷第
44頁背面至第45頁)云云。惟查被告、「阿六」及黑衣男子於99年8月6日分別出言恐嚇告訴人給付23,000元及簽立和解書,已如前述。其後「阿六」於99年8月9日上午10時24分及10時49分發送2通簡訊給告訴人恐嚇「裝肖仔的後果」、「忠仔會帶人去等你」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9分亦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後果自己負責」、「不談,不要怪我們不給情侶面」,之後「阿六」接著於99年8月11日及99年8月12日繼續發簡訊要求告訴人出面。是被告及「阿六」發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均在要求告訴人出面給付尾款,其等恐嚇之目的同一,顯見被告就「阿六」之恐嚇簡訊亦有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阿六」及黑衣男子間就恐嚇告訴人給付現金23,000元及簽立和解書間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其夥同
「阿六」及黑衣男子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除交付現金23,000
元外,尚在被告所擬具之和解書上簽名,被告因而亦獲取所餘27,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恐嚇簽立和解書部分因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檢察官並當庭表示此部分應係一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後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同上頁),是此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阿六」及黑衣男子間就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以言詞恐嚇後再以簡訊恐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其以言語及簡訊恐嚇之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
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
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61號上訴駁回,於94年12月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遊覽車司機,與告訴人搭配帶團出遊,因被
告為賺取佣金而擅自至行程外地點讓客人購買太陽餅,經領隊舉發,長谷旅行社向遊覽車公司表示可能遭罰鍰部分要扣錢,遊覽車公司即將被告開除,被告不思反省,反而認告訴人害其遭遊覽車公司解僱,竟夥同「阿六」及黑衣男子,以言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獲取現金23,000元及所餘27,000元和解書債權之不法利益,其後為催討剩餘27,000元而接續以簡訊恐嚇,使告訴人飽受驚嚇,及其犯後矢口否認,復未返還告訴人金錢,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