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95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分別承攬泓吉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吉昌公司)、桔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壹貳捌公司)及鈺騏工程行之工程,因未設有稅籍,無法請領發票,致無法向前開公司及商號請領工程款,明知威誠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威誠公司)未與前開公司及商號實際交易,竟與未實際營業而以販售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牟利之威誠公司登記負責人 師心正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判決)、師心正所屬之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平仔」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支付發票金額6%之代價予「平仔」後,由師心正所屬集團成員,以師心正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共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410元,再由「平仔」交付予劉晉安,劉晉安便持之交付前開不知情之泓吉昌公司、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公司、鈺騏工程行請領工程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張志任吳秋戀楊泰生 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劉晉安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支付發票金額6%之代價予「平仔」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共9張後,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及商號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如果知道規定,就不會買發票,伊用錢買發票,「平仔」沒事,伊反而有事,這樣沒道理云云。經查:
(一)威誠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師心正,師心正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師心正及其所屬之虛設行號集團,明知威誠公司未與包括附表所示泓吉昌公司、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公司、鈺騏工程行在內之36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仍自95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虛偽填製包括附表所示9張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在內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3張,供包括附表所示泓吉昌公司、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公司、鈺騏工程行在內之3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師心正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有威誠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1頁)、威誠公司94年11月至95年12月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1頁至第4頁)、威誠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52頁至第54頁)、威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55頁、第5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61頁、第66頁)、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62頁、第68頁)、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69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73頁至第75頁)、威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77頁、第7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656頁至第7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709頁至第7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師心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泓吉昌公司工務部經理張志任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屏東加工區有1個廠房要整修,委託內裝天花板,泓吉昌公司就統包給劉晉安,請劉晉安報價,劉晉安報完價後,就以威誠公司跟泓吉昌公司簽約,威誠公司的發票也是劉晉安給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第14頁);證人即鈺騏工程行負責人楊泰生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威誠公司,伊是委託劉晉安施工,劉晉安請款時交付威誠公司開立的發票,伊之前沒有跟劉晉安合作過建案,因為伊跟劉晉安都是工頭,伊知道劉晉安以前有開過發票,但伊不知道開立的公司名稱,所以劉晉安開發票給伊,伊才不疑有他將發票收下來,之後去高雄稅捐處說明時,劉晉安有說是跟別人買發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第22頁);證人即台南壹貳捌公司會計吳秋戀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伊先生即台南壹貳捌公司負責人 楊博仁 在工地,去看工地及與我們交易的人是劉晉安,劉晉安沒說是威誠公司的人,是劉晉安請款及領款,請款時是拿威誠公司的發票,因為已經完工,看到劉晉安拿發票來請款就支付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第26頁、第27頁,筆錄將「劉晉安」誤載為「 劉進安 」)相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師心正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71號案件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未在威誠公司內任職,是跟威誠公司買發票,因為伊沒有公司,才以發票金額6%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第34頁),迄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稱:因為伊沒有工程行可以開發票,就跟「平仔」買發票,「平仔」都在工地外面晃,工人說「平仔」在賣發票,伊才向「平仔」買,「平仔」說不用開工程行,直接買比較快,伊是用發票金額6%購買,伊不知道「平仔」的發票如何而來,附表所示的4家公司都知道伊沒有工程行,因為發票開威誠公司,才會以威誠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3號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間之承攬工程交易係存在於其個人及該等公司及商號,而非存在於威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故被告應可認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顯與虛偽,亦即威誠公司並未向泓吉昌公司、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公司、鈺騏工程行承攬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且依據證人張志任、楊泰生、吳秋戀於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開證述,及卷附之受處分人泓吉昌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桔莨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裁處書、受處分人台南壹貳捌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楊泰生即鈺騏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裁處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3號卷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亦堪認威誠公司並非泓吉昌公司、桔莨公司、台南壹貳捌公司、鈺騏工程行如附表所示金額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再被告固未曾與威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師心正有所接觸,然證人師心正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被叫去當人頭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公司的相關文件、大小章都在綽號「師兄」之人處,伊未插手管理公司業務或開立發票等事,也不知道發票開立的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證人師心正同意所屬集團擔任威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填製威誠公司會計憑證之事宜,均由所屬集團之成員操控,是「平仔」應係向該集團之某成員取得發票,亦即被告與證人師心正雖未直接聯絡,然透過「平仔」聯絡證人師心正所屬集團之成員,即有間接之聯絡,並無礙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以發票金額6%為代價,經由「平仔」向師心正所屬集團成員購買發票,故與威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師心正、師心正所屬集團成員、「平仔」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虛設行號威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與虛設行號之威誠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師心正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本於未設有稅籍未能申請發票以請領工程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未申設公司商號,致無法請領發票向附表所示公司請領工程款,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反而以發票金額6%之代價,透過「平仔」向師心正所屬集團購買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之威誠公司發票,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已因此舉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罰256,587元,現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3號卷第8頁)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之營業人名稱│期間││││├──┼──────┼────┼──┼─────┼─────┤│1│泓吉昌公司│95年7至│4│1,741,396│87,070元││││12月││元││├──┼──────┼────┼──┼─────┼─────┤│2│桔莨公司│95年8至9│2│855,384元│42,769元││││月││││├──┼──────┼────┼──┼─────┼─────┤│3│台南壹貳捌公│95年5至6│2│1,307,630│65,382元│││司│月││元││├──┼──────┼────┼──┼─────┼─────┤│4│鈺騏工程行│95年11至│1│1,000,000│50,000元││││12月││元││├──┴──────┴────┼──┼─────┼─────┤│合計│9│4,904,410│245,221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