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告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月薪資總額6%之勞退金,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提撥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所為給付對象之更正,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迄今均未就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之利息部分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已於被告學校任教3
個學期,於106年6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蕭雅玲 告知原告,被告因已新聘國文專任教師,已無排課程予原告,是原告至106年8月1日乃遭被告不續聘。然依憲法第7條、第15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續聘原告之義務,被告此不續聘原告之舉,已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而造成損害。
㈡原告遭被告不續聘之前一學期,授課數為每周12堂課,兩造
議定之工資為每堂課670元,原告106學年度每月之工資應為3萬2,160元(計算式:670元12堂課4周=32,160元),然依被告所公告之「兼任教師聘任要點」,每學期依核定之教師等級,核發4.5個月授課鐘點,並平均於6個月發放完畢,每月應發放薪資為2萬4,120元(計算式:32,160元4.5個月6個月=24,120元)。
㈢為此,爰依憲法第7條、第15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
72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487條、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權、並按月給付離職至復職時之工資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4,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提撥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私立大學,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規定,制訂「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被告依該要點分別於104學年度第二學期、105學年度第一學期、105學年度第二學期三度聘任原告擔任通識教育中心人文社會學科國文組兼任教師。而被告得於原告之聘僱期間屆滿時,審酌課程等需求後,再決定除專任教師外,是否另聘原告為兼任教師,被告並無續聘原告之義務,因被告之國文組兼任教師之需求降低,五專國文組教師授課課程數及授課學分數逐年減少,至106學年度僅有11門課/22學分,扣除專任、專案教師課程數後僅需2名兼任教師,被告決定優先續聘較高階之助理教授級兼任教師,原告未具備助理教授級之資格,於聘約屆滿因無職缺未予續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國文兼任教師,工資為每堂課670元,每學期依核定之教師等級,核發4.5個月授課鐘點,並平均於6個月發放完畢等情,有原告之應聘同意書、兼任教師聘任要點及聘約影本各3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條及第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及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憲法第7條、第15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有續聘原告之義務等語。然就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而言,係人民向國家主張工作平等權之依據,若原告欲依上開憲法規定向被告有所主張,尚須援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將上開憲法規定之精神落實於該其他法律規定之解釋中;又就民法第72條規定而言,僅係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尚非被告有續聘原告之義務規定;另民法第148條第
1項之權利濫用原則乃植基於誠信原則而來,而誠信原則除於締約上過失之運用外,亦得用來補充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的內容,例如:創設與給付具有關連之從給付義務,及創設避免使他方當事人權益受侵害之附隨義務,然此係於法律關係業已成立之情況下所為之補充,於討論被告是否有續聘原告之義務,進而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時,尚不得逕行援用誠信原則,以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再者,民法第
184條規定亦非被告是否有續聘原告義務之規定,蓋於被告有續聘原告之義務之前提下,被告方有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可能,而生損害賠償之債,然於被告是否有續聘原告之義務,尚未確立之情況下,援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似有倒果為因之嫌;末以,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定雇主對於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為差別待遇,並無生被告有續聘原告之強制締約義務之法律效果,縱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僅生遭裁處罰鍰之不利益耳。依此,被告既無續聘原告之義務,且於被告基於其考量而不願續聘原告之情況下,兩造於106年8月1日起自無續行成立僱傭契約,進而,原告基於106年8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其遲延利息、提撥新制退休金,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憲法第7條、第15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487條、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