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秀鳳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秀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爰明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秀鳳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149萬3,789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但其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尚無法以180期償還本金,故最大債權銀行沒有提供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無法以180期償還完本金,故不提供方案,而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1月31日所進行之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調解案卷第53頁、第60頁),嗣經聲請人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聲請人因病已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政府補助與姊妹之資助,後續倘依更生程序為還款,亦須經由聲請人之胞妹資助,然而聲請人之胞妹經濟狀況亦不甚佳,恐無法長期資助聲請人,是向本院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參更生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5萬5,164元,並未提供方案;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萬2,889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為46萬2,6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為27萬6,8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無擔保債權為30萬4,24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為59萬8,603元,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合計已陳報之債權達245萬0,438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參消債調卷第4頁、第9頁及第11至1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三家公司股票,合計財產價值為978元。另其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受有低收入戶補助8,499元,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簿明細資料可稽(參消債調卷第6頁、第13頁及消債更卷第17至21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2月間,收受里長私人贈與之春節紅包2,000元,然本院審酌該收入僅係里長因春節私人捐助,並非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8,499元為計算。
六、復依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電信費699元,合計為7,699元,嗣於民事陳報(二)狀及民事陳報(三)狀中,將膳食費更改為6,000元,醫療費更改為2萬2,187元,合計共2萬9,8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
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萬9,8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1萬7,493元,惟聲請人患有慢性C型肝炎及糖尿病,並有視網膜病變、腎臟病變及神經病變等相關疾病,而有較高的醫療費用支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述醫療費用之主張,應屬可信,認聲請人醫療費用2萬2,187元為合理。其餘費用項目,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等情況,認尚屬適當,而准予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2萬9,886元計算。
七、是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8,499元-2萬9,886元=-2萬1,387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