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許天彰
陳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云瑄 被告奇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經偉
劉經志 洪月雲 任方廷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溪河 、 陳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72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之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原告以其餘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然卷內相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其等為股東,以致經國稅局認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應否負股東之權利義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天彰(原名 許定國 ,民國87年間改名)、陳淑美為夫妻,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敬義為原告許天彰胞姐 許金煌 之前夫,許金煌與陳敬義於90年間離婚,約自90年間原告二人即未與陳敬義或許金煌往來。然於98年間突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指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遵期攜帶相關資料到案說明,以利清償被告公司所積欠營業稅款等語,原告二人甚感詫異,因從未知曉被告公司,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更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有關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關係應係遭人冒用所致,經查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均係偽造,此觀原告許天彰原名雖為許定國,然早於87年改名,前開93年間製作之同意書卻仍以許定國簽名可知。此外,原告二人知遭冒用姓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曾於99年間由原告許天彰對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 壬廷方 、陳敬義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因陳敬義畏罪通緝而報結,足見原告確係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證,而原告主張伊接獲財政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月1日函文始知前情,隨後於98年10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任方廷及陳敬義提起偽造文告訴,該案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25
0號偵查後,任方廷部分因罪嫌不足於99年7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敬義部分則通緝至108年1月10日始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0號偵查卷確認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是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其中原告之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前述股東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陳敬義為原告許天彰之姐許金煌之前夫,私自挪用原告之身分資料,用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同意書之真正為舉證,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舉證,又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許天彰戶籍謄本,許天彰原名許定國,其於87年2月13日即已更名許天彰,然卷附93年製作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卻仍記載其姓名為「許定國」(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許天彰主張前開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並非無據。又前開同意書上雖亦有「陳淑美」之簽名,然原告陳淑美亦否認為其所簽,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陳淑美當無可能見其夫即原告許天彰之姓名遭誤載為「許定國」而未請求更正,是其主張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當屬可信。 佐以 原告確實於姐或前揭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後未久即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任方廷、陳敬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任方廷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稱:「不是我冒用告訴人許天彰和劉經偉的名字,是陳敬義和他太太許金煌做的。(你跟陳敬義是什麼關係?)他是雇用我在同發塑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在同發公司做了20年。(奇晟公司是否為你所成立?)不是,他用我的名字開設的,當時他就有問我能否用我的名字開公司,我說不可以,但因為我的證件影本和健保資料都在同發公司,我也不曉得陳敬義何時用我的名義成立奇晟公司」、「(何時知道你是奇晟公司的負責人?)7、8年前同發塑膠公司倒了後,一連串的事情才爆發,我後來也才知道我也是同發塑膠公司的董事長,我對這些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0號卷第66至67頁),益徵原告主張陳敬義 偽以渠 等名義為股東成立被告公司,洵屬有據。
四、本件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確為真正,而被告公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登記原告為股東,登記事項確有不實。自難逕以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記載原告為股東即認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