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106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第16行原載「下午2時8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106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翻拍畫面」,並補充補充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賴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賴俊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此,被告與 蔡志鵬 、綽號「L」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所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字句顯屬贅語,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詐騙之金額多達新臺幣48萬6千元,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辛勤工作,鎮日勞碌而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社會階層,竟使告訴人久歷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險頓化烏有,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幸為告訴人查覺有異遂及時囑請相關機關凍結匯款,入戶之款項方未經領走,卒得化險為夷,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僅擔任末端「車手」頭之角色,比諸發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復其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扣案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並持供與共同正犯蔡志鵬、綽號「L」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本件所詐得之現金48萬6千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被告及共同正犯蔡志鵬、綽號「L」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共有,然既經凍結未能領走,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明:我沒有損失等語,顯嗣已發還,因之,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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