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瑞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瑞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瑞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於民國99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上開二刑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908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799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