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證候群」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4.被告許佳於本院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51-77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彭昊 昱所駕駛並搭載 吳秀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對告訴人 彭昊昱 及吳秀玲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告訴人車輛受損費用,於10
8年5月2日給付新臺幣6,778元賠償金等情,惟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等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告許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由彭昊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秀玲行經上開路段,因前方道路雍塞而停等,其車輛車尾遭 許佳勲 車輛車頭碰撞,致彭昊昱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吳秀玲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證候群等傷害。嗣許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昊昱、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昊昱、吳秀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淡海中醫診所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許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彭昊昱、吳秀玲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