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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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梁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反覆於同一地點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藍芽耳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梁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徒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北湖車站」後站停車場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王偉丞 所有,安裝在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2副(品牌:騎士通,型號:BK-S1,價值共新臺幣5,900元,毀損安全帽內襯部分,未據告訴)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王偉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及藍芽耳機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藍芽耳機2副之行為,均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王偉丞所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2副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