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1號

原告 徐玉嬌

上列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原告陳報之公司名稱及門號均無法查得被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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