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1號
原告 徐玉嬌
上列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原告陳報之公司名稱及門號均無法查得被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