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豪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17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㈢行為: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火災災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
㈢錄音光碟。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其餘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部分,係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為要件,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之行為(112年12月4日6時40分、7時12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前未有經勸阻之事實,卷附警方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係在前述報案時間之後製作),核與該款要件不符,是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自難以各該規定相繩,自應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