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於96年1月24日向伊銀行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由伊銀行接受其委任依行紀法律關係代為買賣交易股票,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融資限額;嗣抗告人陸續融資買進蒙恬(股票代號5211)此檔股票313張,惟其中282張因融資維持率低於120%,伊銀行依開戶契約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約定,於97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將抗告人股票於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予以處分,其中並包含抗告人名下現股擔保部分,帳務經清算後,抗告人買賣股票損失之金額共計243萬4,217元,均由伊銀行先行墊付,嗣伊銀行於97年11月5日抵銷抗告人存款21萬4,820元,故抗告人依約應負償還221萬9,397元,經伊銀行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免抗告人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交易開戶契約、融資維持率不足明細、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買賣往來明細、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催告書(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3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28頁)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開戶程序中已提出新豐鄉之土地作為財力證明,相對人乃核准作為95年5月3日信用戶融資「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之依據擔保,上開財力證明(不動產)經評估合理價值總額為356萬4,000元。因全球發生金融海嘯事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7917號函規定,其意旨分別以維持率展期、維持率擔保,為首創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穩定措施,伊之代理人 朱志明 於97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有關同意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救股災方式進行協商,以確保雙方權益,伊已提供土地不動產,評估合理總額足以相對人所承認信用交易額度為擔保依據,均依法有據。又計算融資融券,依逐筆所買入融資之金額,在相對人單方面之下合併,原本多筆融資所買入蒙恬公司股票因公司股本減資關係,相對人將所有融資部分,合併成一筆其成本為0元之股票,變成有要賣出局部之股票時,亦即因融資所合併關係卻無法計算賣出股票之融資金成本等費用,即要整筆先償還該項融資金之不合常理情事,致伊無法局部賣出,直到融資屆滿一年而被迫斷頭賣出(連續跌停10天)之損害。綜上,伊依同業證券商執業方式,可選擇賣出蒙恬公司股票(50元至65元區間價格),一定不會受制賣出股票必須償還所有融資金之損害,而導致於屆滿被斷頭,伊秉持政府理念長期投資優良上市公司股票,奈何相對人除傷害伊賣股票之權益外,亦違反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本應依契約展期契約權益接受擔保而不為,致因融資屆滿一年而被迫斷頭賣出之損害而形成債權人假扣押事件,顯然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此乃屬實體問題,應待本案之判決,惟並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