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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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三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侵入丙○○○住處庭院竊取鞋櫃內之財物,該庭院係緊連住宅,並有屋頂牆壁延伸,右面牆壁緊連鄰戶,左側亦有遮蔽物建成之牆面,足以遮蔽風雨,鞋櫃置於庭院內側緊靠住宅,是該庭院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㈡本案係經被害人丁○○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在被告所駕車上發現大量贓物,除經被害人丁○○指認其失竊之物外,尚有其他物品在車內,警方即逮捕被告,則警方到場後已由被害人丁○○指訴被告行竊其鞋之犯行,並從丁○○指訴中得知同棟住戶亦遭竊之情,警方已發覺被告涉有行竊 李儀蓁 、乙○○財物之情,此部分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然查: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庭院」係於被害人之住處向前搭蓋棚架,再圍以欄杆,四周並未施作門壁,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是該庭院顯非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㈡據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除了指認被告車內其所有之東西外,沒有說過類似其他樓層住戶東西也有不見之語,回到住處時,沒有跟同動大樓住戶說東西有無被偷要去做筆錄,隔天早上出門時就看到有貼告示,要住戶看東西有無遺失,可以去關東派出所認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車上除被害人丁○○所有之物外之其餘之物,是否為同棟大樓住戶所疑失之物,尚屬不明,則警察於查獲被告時尚不知李儀蓁、乙○○財物亦有失竊之情,是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亦另竊取李儀蓁、乙○○財物之前,主動向警自白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四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原每件罪刑均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定執行刑卻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當,被告年輕,犯後勇於自首坦認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四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不合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顯有誤解。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處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妨害居住安全,原審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上揭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要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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