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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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他人之財物,但未得逞,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修正前)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89號被告林政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侵入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辦公室,翻找員工 胡巧苹 皮包內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得逞。因胡巧苹發覺皮包遭人掀開,而由副店長 張坤美 報警處理。嗣經警在辦公室內保險箱上,採得林政舜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坤美、被害人胡巧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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