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告 郭黃秀玉
郭榮彬 郭美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榮霖 被告 郭含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郭枝峰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枝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死亡,原告郭黃秀玉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配偶,原告郭榮霖、郭榮彬、郭美雲及被告郭含善均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郭枝峰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兩造就該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5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枝峰於104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又原告郭黃秀玉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配偶,原告郭榮霖、郭榮彬、郭美雲及被告郭含善均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枝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5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枝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郭枝峰之遺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玉井郵局定期存款400,000元及其利息2玉井郵局活期存款1,205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