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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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敬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如下:
文岳敬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岳敬中為foodpanda外送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岳敬中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集合公寓外送餐點,在該集合公寓1樓樓梯旁置物架上,徒手竊取 吳宗頤 所有之foodpanda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㈡岳敬中復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
1巷南門市場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詹薇馨 所有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foodpanda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並將先前竊得原為吳宗頤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詹薇馨機車腳踏板上,旋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詹薇馨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吳宗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巷南門市場機車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㈤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旁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
㈦被告岳敬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本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二技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於本件各竊得吳宗頤、詹薇馨安全帽,業已發還吳宗頤、詹薇馨,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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