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 林國雄 務人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郭偉成 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0年2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僅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5%)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89.5%,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0337元,共18期;第1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893元,共78期;另於111年2月增加清償8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82萬7720元,清償成數為40.26%;本金清償成數為95.34%,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債務人:林國雄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1)第1期至第18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337元,共計18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2)第19期至第9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893元,共計78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3)民國111年2月增加清償80,000元,共計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055,494元;本金:868,094元。3、清償總金額:827,720元。4、總清償比例:40.26﹪;本金清償比例:95.34%。5、清償金額(1):366,066元,清償比例(1):18%。清償金額(2):381,654元,清償比例(2):19%。清償金額(3):80,000元,清償比例(3):4%。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2)(3)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563#2,5006019,832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3,475#6,368#1,53225,04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801,466#3535,768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8882,135#5148,4005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4,9782,4245839,536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0,3105,444#1,31021,416合計2,055,49420,3374,89380,000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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