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駟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駟宥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詹駟宥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附近搭載 林宇鴻 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車,嗣發現林宇鴻將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車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㈡詹駟宥侵占附表所示記名式悠遊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商品,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林宇鴻同意,於店內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卡付費50元,詹駟宥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上揭商品之利益,致林宇鴻受有損失。
㈢詹駟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90元商品,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林宇鴻同意,於店內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卡付費,詹駟宥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上揭商品之利益,致林宇鴻受有損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林宇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發票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
悠遊字第1090003384號函檢附記名悠遊卡消費紀錄、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麥法字第109102601S322號函檢附記名悠遊卡消費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紀錄、三張犁派出所網頁資料各1份。㈢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TDH-183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悠遊字第1090003718號函檢附記名悠遊卡登記資料1份。
㈤悠遊卡公司悠遊卡約定條款1份。
㈥被告詹駟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記名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破壞交易秩序法益,自屬不同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是本件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之記名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以不正方法持以消費,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與告訴人聯繫無著而未能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須扶養68歲母親及7歲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3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以不正方法刷記名悠遊卡消費獲得如犯罪事實要旨㈡、㈢所示等值商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利益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因其於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占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述,如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變得之利益,有重複沒收情形,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侵占物品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服務證、提款卡、玉山信用卡、記名式悠遊卡(晶片卡號資料詳卷,儲值金額790元)各1張、現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