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471號聲請人 林秋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維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本件請求債權應自何時起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歷次還款金額、已到期部分之金額(未約定加速條款,僅得就已到期部分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聲請人亦已於分別於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