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4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陳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42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譚漢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5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譚漢儒在先前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行經事故發生處時,譚漢儒駕駛之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後,減速蓄意不讓人往前行,被告判斷譚漢儒要左轉,才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不具有過失,本件實係因譚漢儒減速後再直行,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超車,至於行車紀錄器僅擷取對系爭車輛駕駛有利之片段,並無先前發生行車糾紛片段,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抗辯其無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進案發路口,於兩路交岔口中間減速,但並未停止均緩慢移動,後有稍微向前加速,於10:22:17被告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側,並於11:22:18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離去」,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於被告肇事後即行離去之行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另為裁罰,與本件無涉),可知系爭車輛駕駛譚漢儒當時正欲左轉,故在事發交岔路口減速緩慢移動,後方之被告見狀即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於被告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右側時,兩車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稱兩車並行之情形,被告顯係未注意其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上述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賠償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譚漢儒減速後再直行,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超車云云,而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減速緩慢移動後,確有稍微向前加速,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然細觀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97頁),畫面時間10:22:14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實難以左轉,因而減速停等輛經過;嗣於畫面時間10:22:16對向車道已無車輛行駛,系爭車輛始加速以便左轉,則系爭車輛駕駛前述減速、加速行為,均有正當理由,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無過失,或系爭車輛駕駛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難認可採,至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無先前行車糾紛片段,然兩車駕駛先前有何糾紛,與前揭認定無關。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572元(其中工資9,622元、零件4,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6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22元,合計為11,68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50×0.369=1,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50-1,827=3,123
第2年折舊值3,123×0.369×(11/12)=1,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23-1,056=2,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