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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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邱○榮被告邱楊○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經由母親委託媒介而與被告認識,交往二個月後於民國71年11月2日結婚,迄今已逾34年,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是從事房地產工作,個性內向、保守,而被告是從事幼教之老師,性格外向,且因擔任教師工作,處理事情習慣於主導,所以對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主觀意識較為強勢。結婚第二年,曾因婆媳不和而辱罵母親,原告是孝子,認妻有違倫理,差點鬧到離婚,後來,娘家岳父來,令被告道歉了事。多年來,雙方因觀念與認知上之差異,導致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難以和睦。90年間,被告創辦幼兒園,原告代邀友人參股,到98年結束經營時帳目不清,核算要退股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卻只退30多萬元,導致原告失信於友人。此期間,原告從事房地產事業不順利,財力困窘,而被告結束幼兒園後轉行,至國泰人壽當保險業務員,既能交際,又能言善道,收入頗豐,也因此而瞧不起原告,認為原告不會賺錢,沒出息,在親友面前常遭被告冷嘲熱諷,一再羞辱,近一年半以來,婚姻關係陷入低潮,目前是分居狀態。
(二)被告因個性外向、作風強勢,從經營幼兒園到轉行保險業務員,善於理財,事業風光;而原告個性保守,從事房地產事業,起起落落,近年來虧損至山窮水盡,被告不但不幫助,反而落井下石,常常當著親友眾人面前,不顧夫婿之尊嚴而恣意羞辱,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極大之傷害。原告對被告無心維繫兩造婚姻之和諧及無視原告生意失敗後生活困窘之漠視行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近一年半以來,兩造均已無來往,雖名義上是夫妻,但事實上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早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基於「破綻主義」,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合之希望,此一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再者,原告已逾60歲,年邁體衰,亟待能過著平靜、淡然之暮年生活,不希望再受徒具虛名之不愉快婚姻牽絆,為了如日薄西山殘餘歲月之安寧,不得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兩年多前發生兩件讓原告心痛之事情,一則原告父親兩年多前農曆過年前生日,家族聚餐時,被告因為家裡一些流水帳與原告弟弟發生爭執,被告有輕微拍桌,這種行為對原告、原告家人傷害很大。二則原告習慣帶父親外出遊玩,兩年前過年時原告跟被告提及是否帶父親、孩子四人同遊,被告竟回答:「你有腳,自己可以帶他去」,讓原告心痛,結果父親因此無法同遊,那次是除夕夜,兩造及子女是到關仔嶺旁邊八仙廟住宿一晚,隔天(初一)去爬山,被告與女兒走自己的,完全不理會原告,初一晚上再到南化紫竹寺住宿一晚,同樣隔天又去爬山,被告與女兒都自己走,完全不理會原告,把原告當廢人,原告真的很痛心,那時候原告頓悟與其讓人瞧不起,不如自己生活,脫離這種日子,所以從那天回家後,原告就離家出走,至今已經兩年多,原告離開這段時間,被告未曾打電話關心或請原告回去或找原告商量,讓原告更加覺得自己簡直是個廢人,一對子女本來對原告不錯,在原告離家後幾個月,被告也要求子女將原告的LINE封鎖。
(四)原告回憶往事,擇要提出婚姻中不愉快之情節:
1、洗澡經常洗到一半瓦斯熱水被關掉,大冬天讓原告冷得全身發抖、感冒,屢勸不聽就為省錢。
2、晚上睡覺不許開夜燈,原告開燈,被告又關掉,害原告跌倒,原告有20年糖尿病史,完全不顧及原告安全,又是為了省錢。
3、用衛生紙只許用半張,又是為了省錢。
4、原告喜歡看書、看電視,被告限制只能開小燈,又是為了省錢。
5、原告父親第一次腦部長瘤開刀,第二次攝護腺開刀,屢屢邀被告一起探視原告父親全遭拒,原告母親雙腿換關節,被告不曾到醫院探視,引起兄弟姊妹反彈,大罵對父母親極致不孝媳,實可惡。
6、103年夏天在原告父親家,被告挑撥侄兒與大哥正面嚴重衝突,原告指責被告不應害大哥與姪兒失和,被告大言不慚說隔山觀虎鬥,爽啦!惟恐天下不亂行徑,實為可惡。
7、開口閉口都告訴孩子,邱家人是壞人,不允許孩子與邱家家族往來,只許與被告娘家親人甜如蜜糖,每逢過年必回娘家省親,過年不願探視父親,實在自私又失德。
8、從經商失敗後,開始經常對原告說:有原告這種丈夫很丟臉,不會賺錢沒出息;在親友面前常遭被告冷嘲熱諷,一再羞辱,與被告難以和睦,足使婚姻無法維持等語。
(五)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對不起原告,其實全家夫妻 和樂 ,原告平常有習慣出國、在外經商,被告認為原告出去平安自由,被告對公婆非常孝順,兩造常帶公婆一同出遊,買好吃的東西給公婆吃。被告對原告面子很重視,很有家庭觀念,照料原告、小孩三餐,不離不棄。被告身為職業婦女,但仍將家裡料理得很好,原告在外經商失敗回來,被告也一樣照顧原告,也拿錢出來幫忙原告,沒有要求原告馬上還錢。
(二)原告父母在醫院時,被告都有去探視,關燈也不是原告所述那樣,被告平常對這個家庭很重視,且很關心每個人,兩造家庭平常在一起都很和樂,女兒工作也曾經帶兩造到國外玩,晚年公公也很開心兩造帶他出去玩,之前兩造也常常出去,原告每年都有寫一封信給被告,表達原告之感謝。
(三)婆婆在永康奇美醫院開骨關節,被告與原告一同去,原告妹妹並沒有去,公公是在市立醫院,被告原則上都會去,有時候卡到學校忙碌,也會等忙完有空時抽空去,被告去醫院探望公公,公公也很開心,只是最近一、兩年公公不良於行,而被告也腳骨折不良於行,原告家人沒有來探望被告,原告也從未關心、帶被告去醫院,回家拿衣服也只是問被告有沒有好一點,從未表示要帶被告去醫院,女兒也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回來,原告仍說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對婆婆不孝、態度不敬,嗣後原告事業經營不順,被告處處表現自大,瞧不起原告,常當著親友面前恣意羞辱原告,兩年多前原告父親生日,被告在家族聚餐時與原告弟弟發生爭執而輕微拍桌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妹妹邱○安雖證稱知悉其弟弟與被告有衝突,惟就哪次衝突、原因及何人拍桌等節均無法明確陳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抗辯其很有家庭觀念,對公婆孝順,也很重視原告面子,原告經商失敗,被告仍照顧、幫忙原告等語,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邱○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兩年前過年兩造出遊期間,被告與女兒在爬山時完全不理會原告,把原告當廢人,原告因而於返家後即離家至今云云,亦與證人邱○婷證稱:「最後一次看到父親,父親說要去找朋友,那時候弟弟已經在國外當外交替代役,剩我與兩造三人去山上廟裡過年,當時都非常愉快,不知道為什麼,回家以後,父親突然說要去找朋友開車出去,因為父親朋友很多,也很喜歡到處旅遊,我們也沒有多想,只是沒想到那次之後父親就沒有再回來,中間有詢問父親現在住在何處及目前狀況,父親僅回答在朋友那邊、在山上進修清淨,我們覺得只要他安全就好了…(問:證人所述原告離家的時間為何?)兩年多前…應該是前年,即104年…(問:兩造跟證人到山上過年時,有無被告不理睬原告的情形?)我們是三個人一起過年,我覺得我們都在聊天,還在那邊玩手機軟體拜年簡訊,我還有幫原告拍照,沒有發生被告不理睬原告的情形。(問:當時兩造互動情形?)都很正常…我並沒有把父親當司機或不理父親,父親一直在玩手機、平板,我現在手機還有那天幫父親拍的照片」等語情節不符(見同前筆錄),是原告於出遊返家後逕自離家,亦難認有正當之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父親約於10年前腦部開刀、約12、13年前攝護腺開刀,及其母親約於15年前腳關節開刀時,被告均未曾前往探視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抗辯兩造夫妻和樂,原告每年均寫信表達其對被告之感謝一節,亦據其提出99年、100年、102年、103年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親筆書寫文件影本為證,則姑不論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原告嗣後既於上開文件以「吾愛妻」、「親愛老婆」稱呼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感恩賢妻忠愛深助益」、「29年夫妻生涯已漸入佳境…曾雪中送碳支持我…有賢慧勤儉美德當今婦女典範…吾非常滿足幸福」、「今生有幸娶到」、「感謝分秒情深義濃」等語,亦難認兩造婚姻有因上開10餘年前之探視問題致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妹妹,證明被告未探視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洗澡經常洗到一半被關掉瓦斯熱水、晚上睡覺原告開夜燈,被告又關掉、只許用半張衛生紙、被告限制原告看書、看電視只能開小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憑採,而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亦係肇因於原告2年多前逕自離家所致,原告復陳稱其離家後沒有主動與被告聯繫等語在卷可按,則縱或兩造因長期分居致生婚姻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就兩造婚姻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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