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廖偉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T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士林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112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GT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楊淑蘭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甲○○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為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掌電字第A00ZGT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前,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2年1月4日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於112年1月3日晚間與友人餐敘飲酒至同日23時結束,翌日即112年1月4日早上7時自林口住家駕車上班,途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堤頂交流道出口時,配合警方臨檢,酒測值達0.16mg/L。然原告認為已充分休息、狀態良好方始駕車上班,且認儀器存在誤差,即酒測值介於0.15-0.17mg/L執法人員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望念初犯,請求勸導代替舉發,撤銷罰單云云。
㈡、又員警於上班通勤尖峰時段於該路口設置臨檢點造成交通壅塞,難認妥適。原告有使用漱口水漱口之習慣,將影響檢測值。舉發人員並未更換吹嘴,檢測值也會受影響,而員警要求本人簽署文件,員警未有朗讀其內容,及未告知文件完整內容,即要求原告於簽名處簽名,程序上是否有瑕疵?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在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於值勤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眼神渙散、瞳孔血絲,員警便以酒測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經原告表示前日(112年1月3日)22時飲酒結束,員警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遂要求原告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並於談話過程中聞原告呼氣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簽名確認,復經實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通知單。
㈡、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再查本案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裁罰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111年5月4日修正):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裁罰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111年5月4日修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裁罰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111年11月29日修正):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11年11月29日修正):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5、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6、警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7、警職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8、警職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12年1月4日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酒測單)、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交通組簽呈、舉發機關1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4至46、52、54、56、57、58、59、60、61、62至63、64至67、97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於本件舉發之時所簽立之文件,員警未告知內容:
1、查本件原告於舉發之時所簽立之文件,分別為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確認單、扣車單(見士林地行庭第42、56、58、頁)。
2、經士林地行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7頁):除以下外,其餘如本院64至67頁譯文所載。⑴、第64頁倒數第3行「0.15到0.25之間」更正為「0.15至0.24之間」。⑵、第66頁倒數第6行「1萬塊到3萬塊」更正為「1萬5,000元到3萬塊」。
3、又前開譯文中,與此部分相關者為(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4至67頁):
⑴、08:10:48證人:1月3號的十點,啤酒。我們攔酒測以酒測器為主,這台酒測器每年都有經過合格認證,這是檢定證書,到112年的11月30號是他的合格有效日期。所以酒測器是沒有問題的。我們數值達0.14以下,都不會對你怎麼樣,人跟車都可以離開:數值達0.15到0.25之間是開單扣車,人可以離開但車會被我們移置保管;0.25以上包含0.25違反刑法的公共危險罪,必須帶你回警局製作筆錄,會帶你去我們的偵查隊,看他們後續會怎麼處裡。除此之外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拒測就處新台幣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有問題嗎?08:11:41原告:沒有。08:11:42證人:那這兩邊幫我簽名一下。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簽名。
⑵、08:13:54證人:來吸氣吹,再來再來再來…。OK。酒測器檢測數值為0.16。08:14:23證人:0.16,我們要開單扣車,車子是妳本人的嗎?你等一下可能要叫計程車,還是我們載你。08:14:36原告:名字不在我名下,在媽媽那。08:14:39證人:沒關係,那你等一下要叫計程車回去喔。08:14:49原告:我可以先拿東西嗎。08:14:51證人:可以啊,把貴重物品都拿出來,貴重物品,手機錢包那些都要帶,因為我們等一下會貼封條。證人製單過程中,原告也從車內取出其貴重物品,證人也通知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派遣拖吊車至現場。08:16:58證人:那你這邊幫我簽名一下,你等一下他開門的時候就趕快去領,就趕快去繳錢,這個可以分期付款,你這是第一次,數值很低,大約1萬五到三萬塊之間,你等一下就去水源市場那邊繳,你不用一次繳完,你分期可以分30期,一期大約繳600塊。你分期完就去領車,我等一下會開扣車單給你。08:17:27原告:所以是車先移過去,然後我繳完之後…。08:17:31證人:就可以馬上去領車,這邊幫我簽名一下,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你是初犯,所以這個罰很低。原告在酒測單上簽名。
⑶、08:18:09證人:車主是楊淑蘭齁08:18:10原告:是。08
:18:23證人;之前應該沒有酒駕紀錄過齁。08:18:24原告:沒有。08:18:27證人:手機號碼給我一下。08:18:
28原告:0000000000。08:18:35證人:保管場在新湖一路,內湖的新湖一路,但監理站你要去松山那邊,或水源市場。所以先去繳費,在去新湖一路拿車。08:19:01原告:你這邊等一下我去拍一下照片。證人拍攝原告的車況,並接續製過罰單及扣車單。08:20:40證人:來幫我簽名一下。原告於掌電螢幕簽名,證人交付罰單。
⑷、08:20:55證人:這就是剛才的罰單,等一下去監理站繳。0
8:21:11原告:這個罰金是?08:20:14證人:不是罰金,是行政罰是罰鍰,罰金是刑法,你還到那個程度,他是浮動的,看監理機關,但你這個數值很低,應該是最低罰,一萬塊到三萬塊。證人交付扣車單。08:20:35證人:這是扣車單,幫我簽名一下,你車上確認沒有東西了齁,等一下貼封條就不能讓你拿東西了。08:21:40原告:好08:20:45證人:這裡幫我簽名確認一下,無貴重物品。原告於扣車單簽名。
⑸、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無論是舉發通知單、酒測單、確認單
、扣車單,證人要求原告簽名之前,均有告知原告該份書面內容為何,且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亦有告知拒測知法律效果,原告仍同意酒測,且於原告對任一張書面簽名前提出問題時,員警均有回覆原告之問題,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而員警要求本人簽署文件,員警未有朗讀其內容,及未告知文件完整內容等情形,其主張自難採憑。
4、原告有使用漱口水漱口之習慣,將影響檢測值等情:
⑴、處罰條例第35條之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上,並非需有飲用酒精飲料駕駛汽車之行為,而是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並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者即屬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係以有飲酒後並且駕車為該條之處罰態樣,但該條文並不侷限於飲酒後駕車,無論是飲食或是用藥,造成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者,均屬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漱口水之習慣,並提出其所使用之漱
口水相關成分及包裝(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12至113頁),確有酒精成分。然不論原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其飲酒或是使用漱口水而來,均為該條文所涵攝之處罰範圍。
⑶、況且,依據原告與證人於現場之譯文,原告業已自陳為前一
日10時飲酒,員警據此對其酒測,並無違誤,而其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除有使用漱口水之可能外,尚有前一日飲酒所殘留於體內之酒精濃度,然不論何者,如前所述,僅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即符合該條文處罰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漱口水影響酒精濃度檢測乙節,並不影響原告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
5、原告主張酒測器存在誤差及員警應先予以勸導乙節:
⑴、酒測器誤差部分:
①、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紅外線式,廠牌ACS、型號SA
FIR、儀器器號SESAH1L213000248、感測元件器號0000011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1100407、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7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8頁)所記載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5,表示使用次數為第15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再揆之在原告前(案號14)之酒測值測定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58頁),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②、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應先予以勸導一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本件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經員警攔查後,向酒測感知器吹氣,該感測器因之閃爍,並解當場向證人坦承前一天10點多有喝酒,有前開譯文可證,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並參以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系爭車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斟酌其違規情節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即難採憑。
6、原告主張其第一次吹氣失敗後,第二次酒測應視為新的酒測,員警未更換吹嘴,顯有疑問等語,但查本件原告第一次吹氣前,證人拿取全新吹嘴,而後第一次吹氣失敗後,證人並未更換吹嘴,然該吹嘴本為原告所使用,且僅使用一次,當不影響原告之吹氣酒測數值。且審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若行為人必須再吹酒測器,不會更換吹嘴,除非酒測器吹超過3次顯示吹測失敗,會跳出拒測,這時候重新開機,才會從包包拆出一個新的吹嘴給他,或是看到吹嘴有明顯的損壞或污染,我們一般不會讓民眾去碰吹嘴頭等語(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9頁)。且遍查無其他規定於吹過一次吹嘴後需更換新吹嘴之規定,且所謂之第一次與第二次酒測,當非如原告所述有吹測過不論是否成功如再吹測即屬新的酒測,且原告主張於取締酒測程序有此一規定,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此為他自己對流程之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原告之主張僅為自己對法律之解釋,並非妥適。
7、至原告主張於上班尖峰處交通壅塞設立酒測點,此為警察機關執法時點是否妥適之問題,對於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免罰,當非可採,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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