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501號原告 范錦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26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F604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路口(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自陳其係進行二段式左轉而於系爭路口機車停車線處停等(本院卷第29頁),惟經比對現場街景圖(本院卷第19頁上圖)及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桃園地院卷第69、79至81頁),可見原告停等位置係在民族路的橋下車道(非橋上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處,核已超越橋下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且查該路口在原告停等位置近端側(自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將交匯復興路)與遠端側(自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跨越復興路後)均分別設有「橋下車道專用號誌」及「橋上車道專用號誌」(本院卷第19頁下圖、桃園地院卷第81頁),以原告停等位置而言,至少可清楚看見遠端側之號誌,原告既係位於橋下車道停等即應遵守橋下車道專用號誌。又原告穿越復興路當時,系爭路口僅橋上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但橋下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桃園地院卷第5、92頁、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原告雖爭執其尚未前行越過復興路之中央分隔線,係員警強制要求其穿越中央分隔線等語(桃園地院卷第3至5頁),惟原告在橋下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時,既已前行侵入復興路車道,即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員警要求其穿越復興路中央分隔線接受舉發,亦不影響違規之既遂。又原告稱天色昏暗無法知悉有二個不同管制號誌等語(桃園地院卷第5頁),惟該二號誌旁已分別有橋上、橋下車道專用號誌之標示(本院卷第19頁下圖),客觀上並無不清楚而無從為車輛駕駛人知悉之情形,原告本應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橋下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復興路,堪認具有過失。
(二)至於原告爭執員警舉發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其要求員警就其異議提供書面紀錄卻遭員警拒絕等情(桃園地院卷第3至5頁),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蓋員警之舉發僅係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通知被舉發者及舉報予處罰機關(即被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被告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桃園地院卷第91至93頁),始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其程序即無違法,而員警個人行為有無任何不法或不當,核與本件無關,應由原告另行依法處理。又被告係依據附錄第4點所示之裁罰基準表,據以處罰原告,該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以及繳納或聽候裁決之時期,決定裁罰金額,就本件違規情狀而言,堪認具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於目的與手段間,並未有所失衡,原告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卷第29頁),亦不可採。
(三)據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