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原告 王治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王治華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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