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亞伯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8月1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騎樓下由 郭淑芬 所經營之麵攤無人看管,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原本置於前開麵攤內砧板上之菜刀1把,以菜刀刀背打破該麵攤冷藏玻璃櫃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致該冷藏玻璃櫃受損不堪使用;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郭淑芬所有、置於該冷藏玻璃櫃內之醬油罐1瓶(價值約50元)。
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因其○○○區○○路○○○號前持刀揮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復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莊亞伯身上扣得供其前揭毀損暨竊盜行為所用之菜刀1把、及所竊得之醬油罐1罐(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郭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亞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2至4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5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菜刀係屬金屬製成之刀具,倘若持該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亞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所有、置於前開麵攤之菜刀1把,乃為供其毀損冷藏玻璃櫃暨竊取醬油罐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拿取前開菜刀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藉此物遂行本案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且竊得之醬油罐1瓶業已歸還告訴人,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前揭菜
刀竊取他人財物,亦持之毀損他人物品,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暨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竊得之醬油罐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菜刀1把,雖為被告前揭毀損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又該物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