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楊琇米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昭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25元(烤漆35,447元、工資24,000元、零件106,4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BKH-6951號自用小貨車

  由西屯區松竹路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聯絡道方向行駛,撞及於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由環中路外側車道直行,沒有注意到前車停下來,我就撞上去」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之案外車輛,該案外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65,9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楊琇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5,925元,係包含烤漆35,447元、工資24,000元、零件106,478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0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52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35,447元、工資24,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5,975元(計算式:46528+35447+24000=10597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05,975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5,9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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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478×0.369=39,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478-39,290=67,188

第2年折舊值67,188×0.369×(10/12)=20,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188-20,660=46,52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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