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停放在路旁」後補充「未上鎖」、第6行「600餘元」更正為「600元」,第7行「。嗣」後補充「於同日8時許,經 黃國峰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同行「牛皮紙信封」更正為「資料夾」,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尚未與告訴人黃國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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