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請人 蔡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檢附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之父同為 李河 ,而聲請人乙○○已於61年12月30日被 蔡榮柳 收養,有聲請人乙○○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乙○○與其養母蔡榮柳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乙○○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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