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4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自南向北行駛至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愛路4段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其右前車頭與對向沿延吉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該機車駕駛 陳俊盛 手部擦傷,其所搭載之乘客陳 沈寶琴 則背部及腿部挫傷、腳踝扭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隊)警員 黃宇維 至上開現場處理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大)依現場處理資料,於同年5月9日以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掣單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4945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同年6月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交大函送之調查結果及現場處理資料為憑,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同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裁決書贅引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4點之裁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惟本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除增訂第2項規定外,另將同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交通違規之裁罰,本質上屬於交通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同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日期為95年7月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準此,轉彎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彎入道路之過程中,仍須隨時注意前方車之車況,預作停讓之準備。
四、依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對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延吉街,並依燈號指示擬左轉進入仁愛路4段時,與對向直行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駕駛人陳俊盛及其所搭載之 陳沈寶琴 受有上述輕傷等情均不爭執,此有大安分隊警員黃宇維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車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係真實。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同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伊擬左轉時,發現延吉街對向直行之前開機車當時並未開車頭燈,且快速駛近中,伊立即將所駕汽車停止,欲讓該機車通過,但該機車仍偏向伊所駕汽車而撞擊汽車右前頭(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左前頭),況前開機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其酒測值之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業已達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該機車當時亦未點亮車頭燈,致他駕駛人不易發覺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據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在現場所製作,並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車輛位置與記載,受處分人行車經上開路口欲左彎時,並未依前揭所示「讓車」之規定,轉彎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彎入道路之過程中,仍須隨時注意前方車之車況,預作停讓之準備,而係在未駛至與交岔路口最靠近之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即所謂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已提早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佔據了對向車道車輛駕駛人之路權,致與陳俊盛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證,且受處分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公里,而陳俊盛所駕駛之機車則於對向路口剛起步,其行車速率不到每小時10公里,復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顯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在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於一定行車速率之維持下,應有搶快跨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而未能及時發現陳俊盛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肇事之情形,足認本件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侵犯對向車道車輛駕駛人之路權,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至於陳俊盛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在事故發生時有無點亮車頭燈行駛,或陳俊盛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否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不能解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受處分人所稱陳俊盛駕駛之機車在事故發生時並未點亮車頭燈一節,除據其提出陳俊盛駕駛之機車照片2張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該2張照片所示機車車頭燈開關雖係處於未開燈之狀態,然該機車於拍攝當時並未插入發動鑰匙,且已移置路邊,足徵該照片係屬事後所拍攝,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陳俊盛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是否未曾開啟車頭燈乙事,亦無明確事證可資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有輕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