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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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陳0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0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0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之監護人。
指定陳0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0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歐0英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因腦幹出血、呼吸衰竭等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歐0英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任聲請人為歐0英之監護人,及指定歐0英之次子陳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歐0英所生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歐0英罹患腦幹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一節,亦據其提出000財團法人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00000療養院施0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歐0英)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協助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歐0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死亡,及其共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陳0仁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之長子,並願意擔任歐0英之監護人,且經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之子女陳0仁、姐妹歐0美、歐0線、歐0治共同推舉,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歐0英之監護人,符合歐0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歐0英之監護人;又陳0仁係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之次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歐0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經歐0美、歐0線、歐0治共同推舉,爰指定陳0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