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4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明芳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為「當場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第17行至18行所載「並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欄位內,簽署李明芳之署名,表示係李明芳騎乘上開機車交通違規之意思」,應更正為「並在該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明芳』之署押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其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因而複寫偽造之『李明芳』署押1枚,合計2枚),以為表示李明芳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其胞兄李明芳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明芳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明芳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明芳」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明芳」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遭通緝身份、規避交通罰鍰,而冒用胞兄李明芳名義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偵查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偵查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芳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明芳」署押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被告李秉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璋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嗣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5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李秉璋為躲避執行,即四處逃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員警攔查,李秉璋為避免其身份曝光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當場拒絕員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裁罰,李秉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明芳之身分資料向員警申報,並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欄位內,簽署「李明芳」之署名,表示係李明芳騎乘上開機車交通違規之意思,並交還於警方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李明芳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李明芳接獲上開罰單繳款通知查覺有異,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芳、 吳美樺 及 謝俞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8月27日中監字第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李明芳」之署名,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李明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曹子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