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涵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舒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舒涵駕駛牌照號碼0669-FZ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7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權一街與五權西三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五權西三街,因而在五權西三街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撞擊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五權西三街之 曾貴蘭 ,致曾貴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1日12時15分許死亡。游舒涵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貴蘭之子 廖俊誠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游舒涵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其與辯護人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舒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廖俊誠於警詢指訴被害人曾貴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情節(見警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7至91頁;相驗卷第87頁)。又被害人曾貴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紙(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0603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9頁、第55至77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撞及被害人,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7至149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走經過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游舒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輕忽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⑷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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