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廷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三路路口,欲左轉莊敬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蘇偉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至該路口。告訴人蘇偉豪見狀為閃避被告鍾旻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重心不穩滑倒在地,致受有左小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字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