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65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5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
7月8日晚上11時35分許,尚在駕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坡道,為警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舉發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為配合隔日有假日農市活動,而在停車場內更換停車格。又舉發地點係在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斜坡,該停車場平面距離一般道路路面有2公尺以上落差,為使車輛進出,設有斜坡,故該斜坡應為停車場設施之一,屬停車場之範圍,並非員警所指稱之一般道路,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
四、異議人就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仍於上開時間,駕駛5B-7502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坡道,為警舉發其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事實,均自承屬實,惟以舉發地點並非一般道路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對於當時舉發情形是否還記得?)記得,庭呈照片1、2是當時受處分人停車的地方,庭呈照片3是迴轉道,如果在同一個停車場要移動車位直接就可以在停車場內行駛,因為該停車場是雙向,不需要下去,受處分人行駛的停車場下坡路是兼北往南迴轉至南往北方向的迴轉道,所以就是一般的道路,不是專供停車場內部使用的道路,照片3迴轉道告示牌是在停車場對面拍的,該方向迴轉道沒有坡度。」、「(當時警車停在何處?)與受處分人畫的不一樣,我們是停在平面道路,我看到受處分人是從彎道下來,要下坡,可能受處分人轉彎的角度不是很順,且有遲疑,所以就將他攔下,我們把他攔停下來的地方是坡道頭往下1/3。」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異議人所行駛之高架橋下坡道,不僅供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輛出入,並可供對向車輛迴轉行駛之用,此觀諸證人甲○○所提之照片,該路段對向車道確有「迴轉道」之指示標誌,亦甚明確,且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於94年12月28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440600600號函稱:「聲明異議案址之斜坡道,係屬新生北路高架橋下設置多年供車輛迴轉或進出停車場使用之迴轉道之一部分」,則上開坡道應屬一般道路,而非專供高架橋下停車場所使用,當無疑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坡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異議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