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1A0000000號、第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94年
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X-360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1年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91年3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處,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1,200元,合計2,4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DX-3603號車輛早於91年至92年間失竊,亦曾向芝山派出所報案,後雖獲報通知尋獲於監理所報廢檔案中,但異議人從未再見到車子,而異議人對車子何時失竊實在不知,可能於報案前數月即已失竊。又本人因經商失敗,現已一無所有,實在無法繳納此案罰金,請准予裁罰最低之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前揭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曾於92年8月19日辦理失竊登記,並於92年9月23日尋獲,固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於本件最後違規日(91年3月18日)起至辦理失竊登記(92年8月19日)止,另有7筆交通違規紀錄,分別係於91年3月25日、4月9日、4月22日、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且其中於91年
5月28日、6月3日、6月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業已繳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證,從而,足徵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至少於91年6月4日前尚未失竊,否則異議人豈有對其車輛失竊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理?㈡本件違規之時間分別為91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8日,均
係於上開91年6月4日異議人之車輛尚未失竊前,故異議人以該車輛遭竊為由否認本案違規事實,即非可採。再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目前狀態係於93年9月16日因逾檢註銷,亦無異議人所稱之辦理報廢紀錄,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惟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業
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命令定自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且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行政裁罰,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法律既經修正為較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非於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及收取必要工本費用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者,不得對之處以罰鍰,且處罰之金額應一律為300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對異議人各處以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另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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