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明璋為嘉里大榮物流民雄營業所之外包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所主管劉○○持有之貨物乙包(貨號:0000000000,內為T-SHIRT乙件,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何明璋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自白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